(2016)豫0303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曾丹燕与郭五一、马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丹燕,郭五一,马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434号原告:曾丹燕,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五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马玉珍,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曾丹燕与被告郭五一、马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6月7日、6月2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丹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被告郭五一,被告郭五一、马玉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亚峰、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丹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五一、马玉珍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郭五一数次向曾丹燕借款,借款到期后郭五一希望继续使用借款,并于2014年10月2日重新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到期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郭五一、马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玉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五一、马玉珍共同辩称,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1.郭五一与曾丹燕之间的借贷,经结算后郭五一尚欠借款50万元,该款已经偿还完毕,且马玉珍对借款不知情;2.郭五一与曾丹燕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隐名代理关系,涉案资金系曾丹燕委托郭五一以郭五一名义存入了交通银行新乡分行;3.郭五一收到曾丹燕资金后随即转给了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的邢徐洋,涉案资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曾丹燕向郭五一账户转账六笔计50万元。2014年10月2日,郭五一向曾丹燕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曾丹燕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按月支付利息,本息到期一次性结清。郭五一、马玉珍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款凭证若干,证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郭五一向曾丹燕偿还款项39笔计2881435元,抗辩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为此,曾丹燕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若干,证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曾丹燕向郭五一出借款项11笔计320万元,郭五一没有还清借款,仍欠借款50万元。之后,郭五一、马玉珍补充提交以下三份证据,并据此变更了抗辩理由,主张曾丹燕与郭五一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隐名代理关系,涉案资金系曾丹燕委托郭五一存入了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且曾丹燕已将存单原件交给郭五一委托其起诉交通银行新乡分行。1.交通银行新乡分行曾丹燕存单复印件一份,显示:2015年1月30日,曾丹燕存入该行50万元,系本息转存;2.2015年2月15日曾丹燕书写的便条一张,载明:借款条50万元与交通银行曾丹燕存单是一宗借款,两者是一体,郭五一共借50万元;3.曾丹燕等十一名债权人向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郭五一起诉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借款案件,郭五一与该所实行的是风险代理;该十一人作为向郭五一提供数额不等借款的债权人,承诺在该所收回代理费之前不对此案所涉及的借款提起任何法律上的要求,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曾丹燕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其从未让郭五一将资金存入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理财;2.借款50万元到期后,郭五一称借款存入了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并向其出示了存单,其发现存单涉嫌造假就没有接受,并应郭五一要求书写了便条;3.《承诺及保证书》是在郭五一以个人名义起诉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且无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十一名债权人对郭五一提供的帮助。郭五一、马玉珍再次补充以下三份证据,证明郭五一收到曾丹燕款项后当即转给了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的邢徐洋,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马玉珍对借款不知情。1.银行交易明细若干,显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郭五一收到曾丹燕款项23笔计3182000元,绝大部分资金当即就转给了邢徐洋、仅有15万元在支付时间上有一定间隔;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邢徐洋利用其交通银行新乡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身份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豫0702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原告郭五一与被告交通银行新乡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五一以邢徐洋拿到郭五一存款58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新乡分行为此出具了十二张存款存单为由,要求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偿还存款589万元及利息,该院以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为由驳回了郭五一的起诉。曾丹燕提交的洛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显示,郭五一、马玉珍于198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另,郭五一、马玉珍补充提交涉案资金转给邢徐洋的银行交易明细、邢徐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属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曾丹燕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玉珍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并作出(2016)豫0303司惩4号决定书,对负有举证责任的马玉珍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郭五一与曾丹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郭五一向曾丹燕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且曾丹燕向郭五一出借了资金,郭五一向曾丹燕支付了利息;2.曾丹燕等十一人出具的《承诺及保证书》,亦明确载明该十一人系向郭五一出借款项的债权人;3.郭五一将资金出借给他人的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不影响郭五一与曾丹燕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郭五一辩解其与曾丹燕是隐名代理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比对曾丹燕、郭五一各自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曾丹燕出借的资金为320万元,郭五一偿还的资金为2881435元,其中偿还的本金为270万元,其余资金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本案借条载明的50万元,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形成,计算正确,郭五一应予偿还。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该笔5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自2014年11月2日,曾丹燕主张自2014年11月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郭五一、马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郭五一在收到曾丹燕借款后绝大部分资金当即就转给了邢徐洋、仅有15万元在支付时间上有一定间隔,且邢徐洋吸收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郭五一、马玉珍关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依法成立,曾丹燕主张马玉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郭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丹燕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曾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郭五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五一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党书芳陪审员 叶顺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