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艾春坡与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春坡,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春坡,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2号楼4层401-01。法定代表人:丁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奇程,女,北京风网信息技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艾春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风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春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盛,被上诉人风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春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风网公司支付艾春坡经济补偿金4552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风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艾春坡对一审法院认定艾春坡因个人原因离职不服,风网公司地址发生重大变化,造成艾春坡上班通勤时间由不足2小时延长至4个小时,严重影响劳动条件。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艾春坡2015年11月27日前发给风网公司领导的三封邮件内容中的正当理由,而采纳艾春坡在被风网公司胁迫下写的辞职信的理由,有失偏颇。一审法院还没有对风网公司变更工作地址未召开员工大会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风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艾春坡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艾春坡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风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艾春坡2010年6月7日入职,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4日艾春坡向风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其原因是艾春坡个人原因辞职,同时双方没有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当天艾春坡办理了手续,风网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结合艾春坡的起诉状载明的理由明确认为是公司变更地址导致其没有办法完成工作,也是艾春坡个人原因不能适应新的环境工作造成的。风网公司认为是艾春坡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艾春坡认为辞职申请是受胁迫所写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中已经查明对方是在风网公司的办公场所办理的手续,风网公司不可能在公司公开场所胁迫艾春坡签字。如果是受胁迫签署那艾春坡事后也应该采取报警进行处理。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艾春坡要求风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艾春坡所陈述的理由是由于风网公司搬迁,风网公司的地点变更也是在朝阳区范围内并没有超越朝阳区,并且新的办公地点也在地铁6号线草房附近。新的工作地点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的约定,艾春坡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艾春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风网公司补发艾春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52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1、关于艾春坡入职及工作情况,艾春坡于2010年6月7日入职风网公司,岗位为技术经理,月工资25000元,正常出勤至2015年12月4日。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艾春坡主张因工作地址变更,给其工作造成影响,往返时间太长了,公司认为在朝阳区就不算变更,但是距离很远,而且设备环境都不适合搞IT,为此其多次给领导写信,但是都没有回复;2015年11月27日艾春坡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给公司说其离职了,已经仲裁了,而且邮件回复看出来已经同意其离职了,并出示了电子邮件打印件、辞职信、仲裁委收据及工作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风网公司主张艾春坡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出示了由艾春坡书写的辞职信(内容:尊敬的各位领导:本人艾春坡身份证×××于2010年6月7日入职,任产品技术部技术经理岗位。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辞职申请)、艾春坡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争议)、离职证明等予以佐证。艾春坡认可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逼迫所写,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艾春坡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5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艾春坡仲裁请求。艾春坡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风网公司就艾春坡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提供了辞职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佐证,艾春坡主张系被逼迫所写,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风网公司所述。因此,艾春坡要求风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春坡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艾春坡申请证人穆某、肖某出庭作证,穆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艾春坡系前同事关系,其是2015年12月4日晚上与艾春坡吃饭时听艾春坡说公司以欺诈手段让其签订离职手续。肖某未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艾春坡另提交朝阳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其已提出仲裁并立案,2015年12月4日风网公司让其签订离职手续不合法。风网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签订离职手续时证人未在场,证人不能证明风网公司存在胁迫行为;风网公司对朝阳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证人穆某系从艾春坡处听说其签署离职手续事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人肖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朝阳仲裁委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风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艾春坡主张其系因风网公司迁址导致上班不便故被迫辞职,故风网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艾春坡另主张其签署离职申请系因风网公司欺诈和胁迫造成。对此,本院认为,艾春坡对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因受风网公司欺诈、胁迫而签署,但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采纳。另外,艾春坡签署辞职信的日期虽然在仲裁立案之后,但艾春坡在仲裁立案之后签署辞职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艾春坡签署的辞职信,其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申请,故本院对其要求风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艾春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春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