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尚新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尚新青,席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1626号原告:李国军,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左改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尚新青,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住昌吉市。被告:席永清,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负责人:宋保成,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尚新青、席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李国军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军撤回对被告新疆吉顺达吊运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张乃燕人民陪审员 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