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梅三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44号罪犯梅三兵,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三兵犯绑架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8月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刑执字第36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4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1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执字第57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梅三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3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7年5月26日,廖俊雄纠集田雨、梅三兵等人密谋在中山市三角镇绑架卖淫女勒索钱财。当日23时许,梅三兵驾驶面包车搭载田雨、邢京平窜至三角镇旭日路丽园发廊和兴隆发廊,由田雨、邢京平以外出嫖宿为由将李某丽、黄某、黎某莹骗上面包车,与中途等候的廖俊雄、卢朋会合赶往广州市番禹区。途中,不准三人抬头说话,后挟持到番禺区一房间内,令三人脱光衣服、红布条蒙眼,对三人予以禁锢。后对三人采取殴打、捆绑、威胁等手段,逼迫三人与亲友通电话要赎金。在等赎金期间,梅三兵、邢京平、卢朋、田雨多次轮流强奸三人。同年6月3日20时许,廖俊雄在确认收到黎某莹父亲交来的赎金1万元后将黎放走,对黄、李则继续禁锢。6月5日3时许,公安人员将二人解救。案发后,收缴赃款6498.9元已发还黎某莹。梅三兵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是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7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梅三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三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