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志敏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志敏,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杜桂春。上诉人齐志敏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皇姑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公民认为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对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申请。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基于被告对其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3年11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据此,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即已知晓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失业保险金时亦未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齐志敏应当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现原告齐志敏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告齐志敏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志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齐志敏上诉称: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依据是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36号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594号行政判决书,而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4日。按此时间计算,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如果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依据,上诉人仍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为上诉人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立行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4日,以此时间起算,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并未超过2年。另撤销无失业保险金的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皇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称这个判决不具有可操作性,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支付失业保险金和申请国家赔偿,上诉人大约在2014年1月向皇姑区法院起诉,要求皇姑区人社局支付失业保险金并给予赔偿,但皇姑法院立案庭未予立案。被上诉人皇姑人社局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齐志敏原系中国石化物资装备东北公司工作人员,2001年6月21日齐志敏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齐志敏单位把齐志敏档案交到托管中心并领取皇姑人社局加盖“无失业金”的失业证。齐志敏于2003年起诉皇姑人社局,请求撤销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撤销皇姑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无失业保险金具体行政行为。齐志敏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沈中立行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对其再审请求予以驳回。因皇姑人社局拒绝支付齐志敏失业保险金,齐志敏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皇姑人社局按照现行失业金标准一次性给付二年失业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36号判决书,责令皇姑人社局为齐志敏核定并支付失业保险金,皇姑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5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志敏于2016年7月向皇姑人社局提出赔偿申请,皇姑人社局未予答复,齐志敏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皇姑人社局赔偿其因多年诉讼导致的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通讯费等1万元,赔偿误工费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无失业保险金的行政行为,2013年11月本院作出的[2013]沈中行再终字第1号生效判决撤销了前述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自2013年11月即已知晓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6年7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效。上诉人称其曾于2014年1月到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并赔偿,无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失业保险金时亦未提出赔偿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