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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刘秀敏与聂洪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敏,聂洪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敏,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多,男,1950年4月4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刘秀敏因与被上诉人聂洪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敏、被上诉人聂洪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因与被上诉人的此次纠纷导致牙齿出现病症需要治疗,故种植牙齿的费用应该被上诉人承担。此外上诉人还存在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聂洪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秀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77、牙齿种植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车费650元、精神伤害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13时许,原告刘秀敏在乘坐37路公交车时,因琐事与聂洪多争吵起来,后双方发生厮打。事后原告刘秀敏前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右手背部软组织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869.77元。2017年2月16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分别以抚公交(治)行罚决字〔2017〕5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聂洪多罚款五百元、对刘秀敏罚款三百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洪多与原告刘秀敏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倘若原、被告能够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处理二者关系,本案纠纷将不会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此次纠纷的起因和过程以及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被告聂洪多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69.77元一节,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急诊和门诊病志、门诊收据,原告的该项诉求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其牙齿种植费8000元一节,因原告尚未进行牙齿种植,其牙齿种植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其的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伤害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是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50元一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及复诊路程所需,酌定为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洪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敏医疗费3869.77元、交通费50元,上诉损失共计3919.77元的60%即2351.86元。如被告未按本调解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原告刘秀敏承担478元、由被告聂洪多承担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种植牙齿的费用一节,因其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医嘱证明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一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期间的必要性及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上诉人刘秀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