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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王志鸿、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王志鸿,徐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鸿。被告:徐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志鸿、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鸿、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鸿、徐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39864.59元,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2320.16元,罚息52.03元,复利137.03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2.被告王志鸿、徐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807元;3.如被告王志鸿、徐芹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二被告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协议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起诉后,因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从被告王志鸿账户扣划了8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本金数额变更为839784.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鸿、徐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志鸿、徐芹向原告贷款8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盛泽镇xx室的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间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两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可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鸿、徐芹发放贷款85万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已经逾期4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志鸿、徐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志鸿、徐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中行吴江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6月6日,王志鸿、徐芹为购买房产向中行吴江分行申请贷款85万元。2016年7月20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王志鸿、徐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6年住字25-156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王志鸿、徐芹提供住房贷款85万元,使其购买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付息日。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王志鸿,账号:49×××50),作为合同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依法及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6年6月6日,王志鸿、徐芹向中行吴江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声明编号为2016年住字25-156号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催收、对账单寄送、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如下: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xx,收件人徐芹,联系电话153××××6621。2016年8月11日,中行吴江分行与王志鸿、徐芹就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室的房产[不动产证书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5万元。2016年7月20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85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3.675‰(为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46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上述贷款发放后,王志鸿按约归还了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后中行吴江分行于2017年8月1日扣收80元用于归还2017年4月这一期的借款本金,之后再未还款。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上浮50%;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结清的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017年7月2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1807元。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通过EMS邮寄送达方式,于2017年8月2日向王志鸿、徐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寄送,于2017年8月4日退回。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中行吴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王志鸿、徐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后,王志鸿、徐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将扣收到的金额8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未损害被告方利益,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鸿、徐芹归还贷款本金839784.59元并支付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在被告借款后未调整过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2017年8月4日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相应的罚息利率为案涉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5.5125‰。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实为主张复利,贷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出现复利,但通过罚息的计算公式做出了约定,因此原告对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鸿、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鸿、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39784.59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月利率3.675‰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39784.59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5125‰计算)。二、被告王志鸿、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1807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若被告王志鸿、徐芹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室的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权第xx号,他项权证号:苏(2016)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鸿、徐芹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7元,由被告王志鸿、徐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