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蓉与马开亚、李翠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蓉,马开亚,李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132号原告:秦蓉,女,1988年5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马开亚,男,1977年2月16日生,住靖江市。被告:李翠琴,女,1978年11月2日,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该公司员工。原告秦蓉与被告马开亚、李翠琴、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蓉,被告马开亚、李翠琴、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2016年9月13日8时左右,被告马开亚驾驶苏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新桥镇富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靖江市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其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开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俩投保情况: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果原告因伤先后至靖江市太和中心卫生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颈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经核对门诊发票、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确定为23242元。其中伙食费2109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及陪护护工费4290元不属于医药费,应从中扣除,扣减后的金额1664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是否能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其辩解,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0元/天×33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20元/天×40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实际结算的陪护护工费4290元(130元×33天),出院后3200元(100元/天×32天)。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清单、费用明细及相关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护理期限酌定3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90元/天,确定2700元。护理费最终合计6990元。5、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被告提出的3500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费确定为14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及钻戒损坏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钻戒损坏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200元亦属于交通费,合计金额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443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翠琴名下,驾驶员马开亚系李翠琴丈夫。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开亚、李翠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12969元,车辆修理费65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马开亚、李翠琴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为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秦蓉16824元,返还被告马开亚、李翠琴1361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马开亚、李翠琴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佳琪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