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辛龙辉与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龙辉,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731号原告:辛龙辉,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66号904室-2。法定代表人范雯雅。原告辛龙辉与被告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鹏审理。原告辛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红、被告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辛龙辉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劳动报酬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辛龙辉入职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辛龙辉日工资为250元。2016年9月2日,辛龙辉与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员单建桥进行工资结算,双方签订了工资结账单。截至2016年8月底,辛龙辉应得工资总额为12250元。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尚欠4250元未付。辛龙辉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8月才注册成立,辛龙辉于2016年8月之前所做的油漆工作并非为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不应由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单建桥及范雯雅系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但同时也是美华公司的员工,这些报酬应由美华公司支付。且辛龙辉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建桥系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监事,范雯雅系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桥与范雯雅在2016年年底之前系恋人关系。2016年7月11日范雯雅向辛龙辉堂兄辛瑞转账2000元,同年8月5日转账10000元,8月31日转账1000元,之后微信转账2000元。辛瑞转交给辛龙辉工资8000元。2016年9月2日,辛龙辉、辛瑞和单建桥在油漆工结账单上签名确认,辛龙辉2016年6月至8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2250元,辛瑞2016年6月至8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为22305元。本院认为,辛龙辉与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辛龙辉与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监事单��桥结算报酬。辛龙辉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向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雯雅领取劳务报酬,可以推定辛龙辉与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辛龙辉系美华公司雇佣的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2016年6月-7月,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但范雯雅于2016年7月11日已经开始向辛瑞支付报酬;加之单建桥与辛瑞结算报酬时为2016年9月2日,此时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已经成立,故辛瑞要求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龙辉劳动报酬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舟山蘑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