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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赣0728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开始,被告人袁某某与袁某1、袁中辉、袁某2、袁宇平、袁某3六人合伙在定南县岭北镇大坝村和历市镇汶岭村开发经营“老袁”黑提基地(以下简称黑提基地),其中袁某某占两个黑提基地35%的股份,其余5人共占65%的股份。2013年2月5日,为了解决两个黑提基地发展资金问题,经所有合伙人同意,以袁某某和袁某1的名义注册了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某某。因两个黑提基地前期投入资金大及市场行情不好,从2014年冬季开始,两个黑提基地便因无资金继续投入而处于半荒废状态。2015年2月份,经两个黑提基地的所有合伙人(包括袁某某)同意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袁有仁在2015年1月2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独自向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管理两个黑提基地,2015年的承包费为36万元,从2016年开始,每年递增5%,承包期间两个黑提基地的所有费用包括化肥、工人工资等全部由袁有仁负责。2015年7月6日,袁某某与股东代表袁某1补签了纸质的承包协议。2015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开始接手管理两个黑提基地,雇请了两个黑提基地附近的村民做杂工和打药等工作,随后又雇请了余某管理岭北大坝村的“老袁”黑提基地,由余某负责给岭北镇大坝村“老袁”黑提基地的工人计工。袁某某及时给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发放了2015年2-4月份工资,并告知工人5月份之后的工资等黑提采摘之后再发放。2015年8月末,袁某某采摘部分黑提之后发现亏损严重,无钱支付2015年5-8月份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工资,遂逃回广西老家藏匿,将原来的手机号码停机,一直未跟定南县的股东或工人等联系。余某得知袁某某离开定南县的消息后,马上离开了定南,并通过微信将此事告知了工人。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发现联系不上袁有仁后,便没有再去黑提基地上班了。2015年8月28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向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告人袁某某拖欠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工资之事。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发现,当时袁某某共拖欠128名工人工资合计343956.5元,遂于同年9月10日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向袁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无法联系到袁某某,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便将《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张贴在定南县历市镇汶岭村“老袁”黑提基地,一份张贴在定南县岭北镇大坝村“老袁”黑提基地,要求其在2015年9月15日前核实工人名单及核算劳动报酬并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袁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遂于同年9月16日将该案移送定南县公安局处理。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后,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袁某某。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袁某1便分两次暂代袁某某将拖欠的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工资共计343956.5元转入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由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袁某1垫付的工人工资其中一部分54256元支付给了袁某1。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定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移送表,关于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情况的调查报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大坝、汶岭“老袁”黑提基地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图,证人袁某1、余某、袁某3、袁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郭某2、李某、张某、叶某、曾某、黄某、欧某等128人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历市镇汶岭、岭北镇大坝“老袁”黑提基地)工人工资统计表,工资情况统计表来源情况说明,暂收条、领条、协议书、工资发放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统计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投资方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袁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343956.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客体方面,被告人袁某某雇请工人为其劳动,依法应当支付工人付出劳动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袁某某却不支付工人相应的工资,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尚欠郭某1、叶某、欧某等128名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故意离开定南,之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工人及政府有关部门无法与其联系处理欠薪问题,其行为实质就是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欠薪达343956.5元,属数额较大。经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告人袁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的工资后,被告人袁某某仍一直未出现处理欠薪问题及支付郭某1、叶某、欧某等人的劳动报酬。在主体方面,被告人袁某某作为承包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拒付为其劳动的工人工资,符合本罪主体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袁某某主观上明知尚欠郭某1、叶某、欧某等128名工人的工资共343956.5元的情况下,仍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故意避而不见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逃离承包黑提葡萄基地当地,藏匿他处等方法,以达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综上,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被告人袁某某逃匿后,赣州思源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袁某1分两次暂代被告人袁某某将拖欠的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工资共计343956.5元转入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被告人袁某某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被告人袁有仁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仍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责任。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定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部分退赔他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袁有仁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袁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343956.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袁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故意躲避不见索要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故意逃离承包黑提葡萄基地当地,藏匿他处等方法躲避劳动报酬的支付,2015年8月28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向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袁某某拖欠两个黑提基地的工人工资之事。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发现,当时袁某某共拖欠128名工人工资合计343956.5元,遂于同年9月10日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向袁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无法联系到袁某某,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便将《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张贴在定南县历市镇汶岭村“老袁”黑提基地,一份张贴在定南县岭北镇大坝村“老袁”黑提基地,要求其在2015年9月15日前核实工人名单及核算劳动报酬并一次性付清。期限届满后袁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遂于同年9月16日将该案移送定南县公安局处理。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343956.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343956.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赔他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作出刑事处罚,罚当其罪。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肖昌明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