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翁钦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钦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钦腾,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钦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经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钦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翁钦腾酒后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婺源县清华镇清华村驶往清华中学门口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翁钦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翁钦腾抽血检验,经鉴定,翁钦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钦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钦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翁钦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翁钦腾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铃木”牌摩托车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翁钦腾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钦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钦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钦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钦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