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二龙与史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龙,史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907号原告:刘二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史福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现住荥阳市。原告刘二龙与被告史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福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55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拒不支付。被告史福安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史福安欠原告货款15590元,有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龙货款15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史福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