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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293号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堃,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西路万商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英奇,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00000005938。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伟,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堃、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64447元,利息194009元(月利率7‰),违约金303100元(违约金年利率12.6%,2015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计240天),合计3961556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壹仟伍佰伍拾陆元整);2、判令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3464447元以年利率21%(约定月利率7‰与逾期违约金年利率12.6%之和)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95231元;以上共计:4056787元。4、判令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整,用于棉花收购、购销,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按月息7‰计算。因其无力偿还,2015年7月16日,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及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协商,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到期未付债务转移给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到期未付债务4336000元,按月利率7‰计息,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还承诺因其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与此相关全部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其中包含:2015年11月--2016年9月原债务人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还款共计105.5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后再没有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他没有异议。我们还款先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他没有异议。我们还款先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按月息7‰计算。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400万元借款转入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及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到期利息为336000元,本息合计为4336000元;以上款项中的到期利息336000元在2015年8月25日前付给原告,最迟不晚于2015年10月25日;本金4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剩余本息于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以上款项由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336000元后,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7‰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约定:如违约,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及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5.5万元。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95231元。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一份、发票一份、交易明细回单、收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给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给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予以证实。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及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既是债务承担协议,同时也是债务担保协议。以上协议系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予以同意,故以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按协议约定,南阳红棉棉业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336000元利息,应由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扣除已还款部分,剩余款项应由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继续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以上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的利息、尚欠本金及尚欠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2015年8月25日止,欠款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33.6万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1月9日(共76天),400万元欠款利息为:400万元×月利率7‰÷30天×76天=70933元,2015年11月9日还利息155000元,未还利息为336000元+70933元-155000元=251933元;2015年11月10日--2016年2月8日(共计90天)产生利息:400万元×月利率7‰÷30天×90天=84000元,2016年2月8日还利息30000元,未还利息251933元+84000元-30000元=305933元;2016年2月9日--2016年3月25日(共计45天)产生利息为:400万元×月利率7‰÷30天×45天=42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利息80000元,未还利息305933元+42000元-80000元=267933元;2016年3月26日--2016年7月5日(共计102天)产生的利息:400万元×月利率7‰÷30天×102天=95200元,2016年7月5日还利息30000元,未还利息267933元+95200元-30000元=333233元;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日(共计58天)产生的利息为400万元×月利率7‰÷30天×58天=54133元,应还利息333233元+54133元=387366元;2016年9月1日还款760000元,其中扣除到期利息387366元,剩余372634元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截止2016年3月25日,按《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应当归还的本金为1000000元-372634元=627366元,但总本金尚欠3000000元+627366元=3627366元;2016年9月8日又还款200000元,原告认可归还的系本金,则尚欠本金为3627366元-200000元=3427366元;2016年9月9日--2017年5月8日(共计241天),本金3427366元产生的利息为3427366元×月利率7‰÷30天×241天=192732元。以上计算标准、基数及时间段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以上未还本金3427366元及尚欠利息192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承担协议》中约定了分期还款方案,同时约定:如违约,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代理费,但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一并主张时,不得超过按年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持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016年3月26日--2016年9月1日,1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为100万元×年利率6%÷365天×160天=26301.36元;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8日,627366元产生的违约金为627366元×年利率6%÷365天×7天=721.9元;2016年9月9日--2017年5月8日,本金3427366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427366元×年利率6%÷365天×241天=135780.0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62803.29元。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95231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合计450766.29元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对以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3427366元。二、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450766.29元。三、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54.3元,由被告南阳红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525.6元(被告南阳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巴州恒立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72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范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