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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丽敏与方涯、方彩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敏,方涯,方彩文,林灿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867号原告:孙丽敏,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涯,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彩文,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灿聪,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东山县。原告孙丽敏与被告方涯、方彩文、林灿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龙、被告方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被告方彩文、被告林灿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拆除超过105号店面前通道右侧立柱的店堂招牌(圆弧形部分);2.判令三被告恢复设置“斯利美休闲站”店堂招牌的原状。事实和理由:其是东山县新城中心二期工程10幢106号店面(现斯丽美休闲站)的业主,方涯和方彩文是该幢105号店面的业主,林灿聪是105号店面的承租方。2010年起,方涯将该幢105号店面租赁给他人经营,原承租方在该店面设置“富安娜家纺”店堂招牌。过后不久,其将106号店面租赁给他人经营,承租方根据整幢大楼的构造特色和106号店面前立面墙体的实际情况(其所有的106号店面与方涯所有的105号店面同墙相邻,前后相错,105号店面朝北的墙面与106号店面朝西的门面形成了一个拐角空间),设置了店堂招牌,但邻居105号店面业主方涯、方彩文认为其店堂招牌对其造成影响。在一个晚上,方涯擅自用砖头砸坏店堂招牌骨架。其得知情况后,立刻向西埔派出所报警。事后,西埔派出所、市容管理局和开发商曾先后多次对原被告双方的店堂招牌设置纠纷进行调解。最后,其与方涯达成共识:店堂招牌的圆弧区域一分为二,双方各利用一半。就这样,双方共处了六年之久。2017年1月,105号店面原承租方“富安娜家纺”租期届满,方涯、方彩文将店面租赁给林灿聪经营“森士THANKS”西餐店。在春节前夕,市容管理局突然通知其:林灿聪的店堂招牌“森士THANKS”将覆盖其正在使用的“斯利美休闲站”店堂招牌的圆弧区域,并要求其自行拆除相关的圆弧区域招牌。嗣后,市容管理局就此事多次请双方当事人协商,都未达成共识。2017年3月10日晚,方彩文和林灿聪指使店堂招牌制作人员摘除“斯利美休闲站”店堂招牌的圆弧区域相关文体和灯光设施,并用蓝色油漆将“斯利美休闲站”店堂招牌的圆弧区域部分覆盖了5平方(长2米,高2.5米)。其发现上述情况后,多次找方彩文和林灿聪协商解决,但均未果。其只能再次向市容管理局投诉,市容管理局又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但调解均无结果。综上所述,由于106号店面与105号店面的立体墙面有前后错落的情形,讼争圆弧区域空间是其所有的106号店面的门店所形成了自然延伸,且106号店面作为营业用房,其对该空间的利用并没有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合法合理的使用。但方彩文、林灿聪擅自将店堂招牌“森士THANKS”覆盖在其早已使用的“斯利美休闲站”店堂招牌的圆弧区域空间,妨碍106号店面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方涯辩称,1.孙丽敏对本案不具有诉权。孙丽敏和106店面的共有人孙国昌拥有的产权建筑面积是76.78㎡。根据建设部住房【2002】74号《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孙丽敏的店面门口通道和双方设置广告的部分均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产权范围,原被告双方均无所有权及使用权,需要市容管理部门准许及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使用,且106店面新设立的广告牌是承租人翁瑞生制作,与孙丽敏无关。因此,孙丽敏无权提起诉讼。2.孙丽敏的陈述大部分不属实。孙丽敏诉称其用砖头砸坏店面招牌骨架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曾与孙丽敏就圆弧区域一分为二达成过共识,双方各自利用一半也没有依据;孙丽敏诉称“现二被告擅自将店堂招牌“森士THANKS”覆盖……妨碍原告106号店面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孙丽敏的诉讼请求。方彩文辩称,其与方涯的答辩意见一致。孙丽敏诉称的事实存在虚假的部分,之前开发商曾组织其跟孙丽敏协商圆弧部分的归属,最后确定圆弧部分归其所有;且其也曾与孙丽敏的丈夫孙国昌协商过圆弧部分的归属问题,孙国昌口头同意圆弧部分归其所有,但就在要签订书面协议的时候孙国昌突然反悔。后经市容管理部门多次协商,其与孙国昌达成一致意见,但事后孙国昌又不予承认。拆除招牌的行为是翁瑞生通过市容局请求其帮忙拆除的,并非其擅自拆除。林灿聪辩称,其作为承租方属实。方彩文告诉其他们双方之间已经协商好,且也是在“斯利美”的老板同意之后,其才去拆除广告牌的。2017年3月6日上午拆除招牌时“斯利美”的老板也是在现场的,现拆除物还在斯利美的店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丽敏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三张,欲证明案涉106号店面店堂广告牌内部骨架系由其制作并安置完毕。方涯、方彩文、林灿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看不出系案涉106店面店堂广告牌的结构,也无法证实该广告骨架系由孙丽敏制作并设置安装。本院认为,孙丽敏提供的上述照片可以反映案涉店堂广告照片的内部骨架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应的内部骨架系由孙丽敏制作安装,故对孙丽敏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丽敏系址在福建省××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室房屋(店面)的业主,其相邻105店面的业主为方涯、方彩文。106号店面由孙丽敏出租他人(店堂招牌“斯利美休闲站”),105店面现由林灿聪承租使用(现店堂招牌为“THANKS”,之前他人经营期间的店堂招牌为“富安娜家纺”)。该105、106店面店堂招牌均设置在走廊外相应店面的屋前沿公共墙体上方与二层住户下方的公共区域。其中,105号店面位于走廊的拐弯处(左后方)与106号店面相邻,且墙体部分共墙(右前方)。该两户店面店堂招牌相邻,因该两店对拐角结合处圆弧区域的招牌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6日,“斯利美休闲站”招牌位于圆弧处的部分区域被拆除后由“THANKS”招牌覆盖。因认为圆弧部分的店堂招牌被覆盖使用致其合法权利受损,孙丽敏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两店面设置店堂招牌的行为未经相应主管部门的批准,也未取得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或授权。2017年2月13日,东山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向该两店面的业主(经营者)发出通知,认为该两间店面设置户外广告牌的行为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并限定该两户业主于2017年2月16日自行拆除违法的户外店堂广告设置并清理场地,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发出后,相应店堂招牌至今尚未拆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享有专有的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案涉105号、106号店面在各自专有区域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店堂广告招牌,至今未取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或授权,且相关主管部门也已通知设置户外店堂广告牌的行为违法,相关户外广告牌应予拆除。据此,案涉105号、106号店面的业主及经营者均不得在该公共区域随意设置户外广告牌,鉴于设置户外广告牌的行为已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故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区域使用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此外,因孙丽敏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斯利美休闲站”招牌被覆盖的部分由其所制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孙丽敏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合法权利并要求恢复原状等诉求,亦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孙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太川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