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58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1958年3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兰州市旅行社退休职工。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黄冈市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甘0103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19日,安徽省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刑拘在逃)、西北片区兰州中心负责人孙某某(刑拘在逃),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由谢某某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实际运营。被告人谢某某在负责该分公司期间,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借投资总公司农业科技开发、茶山种植、矿山开采之名,以高额利息(周息6%或月息2.8%+3.5%分红)为诱饵,通过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或由老客户带新客户的方式,进行非法吸收资金活动。经甘肃泰华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与刘长安等17名报案群众签订9份《产品代理商委托销售协议书》、16份《借款协议》和2份《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书》,共吸收资金2480000元(全部打入总公司账户),除返还本金及利息169766元外,给被害群众实际造成损失231023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企业基本信息、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收据、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赃款2310234元继续追缴。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其受聘于总公司,只负责公司的超市筹备、管理工作,不参与其他工作;2、本案中所吸收的存款由兰州销售中心网上操作,其只是帮忙;3、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和质证,上诉人谢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宿松县山川农业开发公司虽有注册登记信息,但并无实质经济行为。案发时,该公司租用的办公楼已是人去楼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孙某某等人亦负案在逃。而且,兰州分公司的设立也完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及陈某某等人,以公司名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承担,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谢某某在本案中,全面负责兰州分公司总体工作,具体向客户宣传投资,与客户签订合同事宜,为客户提供汇款帐号,协助客户进行汇款,虽通过销售中心网络操作,但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其辩解不参与公司事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提犯罪金额是否重复计算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收款收据、借款协议书及被害人陈述,以及会计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数额准确,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安海榕审判员 陈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