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世豪、吴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世豪,吴贤云,李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12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世豪,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吴贤云,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怀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世豪、吴贤云、李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被告朱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吴贤云、李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世豪、吴贤云、李怀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86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11113.7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世豪于2013年8月12日在原渔沃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利率12.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怀军。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贤云系朱世豪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世豪辩称,我与渔沃信用社已经签过还款协议了,协议书的内容大概是每月还1000元钱的本金,每年能还1.5万元,我也一直还着。我只是在协议书上签字了,内容我没有看。协议书我也没有。欠款事实,贷款也是事实,因为生意不是很好,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慢慢还着,原告也同意了。被告吴贤云、李怀军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朱世豪与吴贤云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立案审批表一份、(2015)东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朱世豪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记不清了,但认可印章是自己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贤云、李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朱世豪虽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记不清了,但认可印章是自己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渔沃信用社与被告朱世豪签订短期《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朱世豪,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方式为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怀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怀军为被告朱世豪与原告形成的借款本金1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2日,被告朱世豪与原告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朱世豪,贷出日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10.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150000元转存至朱世豪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朱世豪偿还利息18538.51元,偿还部分本金,但未提供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尚欠借款本金1436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曾经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方拒绝缴纳公告费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朱世豪与吴贤云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渔沃信用社变更为渔沃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分别与被告朱世豪、李怀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世豪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朱世豪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世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本金应为14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朱世豪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按到期日偿还比较合适,故,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436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8538.5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世豪辩称的已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其本人将按协议分期还款的意见,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朱世豪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贤云与朱世豪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吴贤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世豪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贤云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原告曾经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怀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80000元,故被告李怀军应在1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世豪、吴贤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豪、吴贤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600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43600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8538.5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怀军对上述款项在1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世豪、吴贤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振方审 判 员  景圣磊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