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才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才根,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才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1.2016年7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沈才根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6组附近被害人隆某的承包地内,窃得价值230元的遮阳网1张。2.2016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沈才根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6组附近被害人覃某的承包地内,窃得价值60元的干稻草40捆。3.2017年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沈才根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6组附近被害人隆某的承包地内,窃得价值59.4元的钢管3根。4.2017年6月14日傍晚,被告人沈才根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6组附近被害人覃某的承包地内,窃得遮阳网2张、铁丝70根,共计价值16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才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才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赃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才根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沈才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才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才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