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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甄云凤与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云凤,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440号原告:甄云凤,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李国文,男,汉族,1979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甄云凤诉被告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云凤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国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李国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国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云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17.4%年)计算从2015年5月24日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306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收据》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还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被告李国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甄云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存取款凭证、业务小票),欲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国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甄云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国文向原告甄云凤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归还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予以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以)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方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甄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云凤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5元,由被告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蔚盈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