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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训舟与张国兴、郭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训舟,张国兴,郭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930号原告:桂训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男,���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兴,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郭彩芳,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桂训舟与被告张国兴、郭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训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兴、郭彩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训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国兴、郭彩芳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张国兴向桂训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债务发生在张国兴与郭彩芳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桂训舟多次催讨,张��兴本息分文未还,桂训舟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国兴、郭彩芳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桂训舟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国兴于2015年10月20日向桂训舟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国兴因家庭企业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10月20日向桂训舟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桂训舟多次催讨,张国兴本息分文未还,桂训舟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国兴与郭彩芳于2009年2月1日在武穴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国兴向原告桂训舟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国兴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应当偿还;二、涉案借款��生在被告张国兴与郭彩芳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郭彩芳应当与被告张国兴共同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桂训舟要求被告张国兴、郭彩芳共同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张国兴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故应当承担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桂训舟自愿降低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张国兴、郭彩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兴、郭彩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训舟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国兴、郭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楫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桂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