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小华与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华,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007号原告:杨小华,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弓艳,女,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杨小华与被告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华、被告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3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1月初,弓艳以承包工程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初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陆续给了弓艳现金53万元。2015年3月20日,在惠济区××东赵社区门口饭店内,经过原告和弓艳共同核对确定2015年1月初到2015年3月20日共计借给了弓艳53万元。核对好数额后弓艳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并按捺指印的借条一份,当时有孟瑞英、原告和弓艳在场,弓艳在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果到期之日不按时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从到期之日(2015年9月20日)起以所欠款借款额及借款利息的合计总数额为基数按惠济区毛庄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借款及借款利息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弓艳未偿还。2017年1月17日,弓艳给原告重新换借条,换借条时有王建霞、孟瑞英在场见证。被告弓艳辩称,借条、还款计划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偿还过部分本金,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因做生意认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弓艳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今借到杨小华现金伍拾叁万圆整(¥53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弓艳,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0月26日,被告弓艳向案外人孟瑞英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弓艳欠孟瑞英款共计108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孟瑞英本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剩余本金以及利息于2017年偿还等。2017年7月26日,孟瑞英作为原告、弓艳作为被告,在本院2017豫(0108)民初996号民事案件中对于欠款纠纷予以部分调解,被告弓艳认可曾向孟瑞英借款,并对向孟瑞英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对其中借款40万元予以调解,约定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本案庭审过程中,孟瑞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弓艳向孟瑞英借款108万元,其中40万元已经调解解决,剩余的53万元因原告杨小华作为中间人已代为偿还,为此被告弓艳还向原告杨小华出具了欠条。被告弓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杨小华主张被告弓艳偿还本金53万元的诉请,因案外人孟瑞英与被告弓艳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弓艳对与孟瑞英之间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其中53万元原告杨小华代为偿还,被告弓艳向原告杨小华出具借条,被告弓艳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签字并按捺指印,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本金,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又称自己本金及利息都偿还过部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借条对于利息未约定,被告对利息亦不认可,根据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院支持被告弓艳向原告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依照本金53万元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华借款本金53万元,并以5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小华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