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金付,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付,男,汉族,1947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郭金付因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5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付以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安阳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5月4日,林州市政府作出林政复受否(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郭金付不服林州市教育体育局行政行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生效,决定不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7日,林州市政府作出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郭金付申请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24日,郭金付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林州市政府作出的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载明提出复议的具体事项,要求确认林州市政府故意设障、妨害郭金付依法诉讼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相关损失。安阳市政府作出安政复受否(2015)22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郭金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金付向安阳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是:“要求确认林州市政府故意设障、妨害郭金付依法诉讼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相关损失。”郭金付向安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是林州市政府作出的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载明提出复议的具体事项,使郭金付无法判断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针对的具体事项而不能正确起诉,妨害了郭金付进行诉讼。郭金付认为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载明郭金付要求复议的具体事项的行为是故意设障、妨害其进行诉讼的行为,其实质是对林州市政府作出的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不服,郭金付不服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金付通过向安阳市政府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申请解决林州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存在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郭金付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安阳市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郭金付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郭金付诉请法院判决安阳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及承担赔偿责任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安阳市政府收到郭金付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在合理期限内向郭金付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于作出(2015)濮中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驳回郭金付的诉讼请求。郭金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据该院(2016)豫行终320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查明:1984年至2002年11月,郭金付在林州市××一中工作,为学校临时雇用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来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东岗镇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郭金付不服,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2014年4月2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郭金付经济补偿金7704元,并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郭金付向安阳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要求确认林州市政府故意设障、妨害郭金付依法诉讼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相关损失”,但其并未提供上述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安阳市政府据此不受理其复议决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郭金付所反映的实体请求已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其不服可提出申诉,而其从不同角度、对相关类似的行政行为一再提起诉讼,且这些诉讼也不可能对其实体争议的解决产生影响,其滥用诉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行终5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金付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郭金付向安阳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是,“要求确认林州市政府故意设障、妨害郭金付依法诉讼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相关损失。”但其并未提供上述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郭金付不服林政复受否(1)号、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郭金付通过向安阳市政府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申请解决林州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存在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郭金付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郭金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金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