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锋、闵红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红,朱锋,何永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404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红,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燕、夏心怀,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锋,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凌源市凌钢东区,户籍地辽宁省北票市。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永强,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闵红及其辩护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与李某1、樊某(均另案处理)隐瞒真实租车用途,在PP租车平台上与车主李某2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1600元。2016年3月1日,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锋与蓝某、李某4、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真实租车用途,在PP租车平台上与车主张晓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车牌号为AU2U**北京现代名图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7600元。同年11月12日,该车转卖途中被PP租车平台工作人员截获。3、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与李某1、樊某隐瞒真实租车用途,与神舟租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牌号为苏A×××××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06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闵红在神州公司员工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朱锋主动电话联系民警,准备次日带父亲去医院看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朱锋在医院等待检查报告时被抓获,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何永强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1。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永强退赔赃款人民币27000元给神舟租车公司,该公司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闵红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给神舟租车公司。被告人朱锋家属赔偿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旗下拥有PP租车网上租车平台)人民币12000元,该公司书面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张某1、侯某、李某4、蓝某、吴某、樊某、李某1、祝某、陈某、韩某、张某2;汽车租赁合同、爱车汇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卖车信息微信截图、神州租车公司的验车单、租车单和新客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蓝某被扣押手机截图、刑事侦查照片、综合查询截图、铁路旅客详细信息查询截图;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闵红、何永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闵红、何永强在案发后退赔赃款、被告人朱锋赔偿被害单位钱款;被告人朱锋、何永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告人朱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闵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永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锋、闵红、何永强退出剩余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闵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上诉人闵红的辩护人提出,闵红系自首;二审期间向被害人单位赔偿人民币25000元,取得谅解;闵红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闵红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人民币25000元收条、谅解书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襄阳市襄城区分局余家湖派出所出具的帮教证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其增加赔偿、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闵红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人民币25000元收条、谅解书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水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襄阳市襄城区分局余家湖派出所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出庭检察员予以认可,本院庭后对帮教证明核查属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红、原审被告人朱锋、何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闵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闵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及判处的罚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考虑到二审期间上诉人闵红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襄阳市襄城区分局余家湖派出所也出具了帮教证明,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现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朱锋、何永强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闵红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上诉人闵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闵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