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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尚权与张海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权,张海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469号原告:肖尚权,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虹,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肖尚权与被告张海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尚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尚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罗源县××新城××楼××单元的房产(购房价为362832元)归肖尚权所有,张海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张海虹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肖尚权与张海虹相识并经多次交往确定恋爱关系。经过数月的相处,双方拟结婚并商讨结婚事宜。期间张海虹及其家属提出先购买住房并将女方登记在该房产名下,方才同意结婚。基于张海虹所做的承诺,肖尚权误以为双方结婚是必然之势,同时作为双方婚姻的一种承诺响应,未多思考同意要求。肖尚权遂于2012年10月20日以商业贷款的方式购买了罗源县××新城××楼××单元房,购房总价为362832元整,购房款均由肖尚权一人支付。双方共同签署购房合同,并将该房屋50%的份额登记于张海虹名下。本以为双方婚姻已无阻碍,然结果却远超预料,此后张海虹以各种理由对结婚一事予以搪塞或拖延,直至2016年3月张海虹彻底断绝双方联系,致使双方婚事成为泡影。肖尚权将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登记在张海虹名下系基于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张海虹以行动明确拒绝结婚的意愿,双方缔结婚姻已然无法实现。张海虹仍享有房产份额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亦是极其不公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张海虹书面辩称,1、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于2009年3月份相识,当时张海虹系己婚,肖尚权得知张海虹与其前夫感情上出现矛盾,多次怂恿张海虹与其前夫离婚,承诺娶张海虹,最终2010年9月28日张海虹与前夫离婚。离婚不久(约2011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同居于福州,张海虹三次意外怀孕,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但肖尚权父亲嫌弃张海虹离过婚且有一小孩,不接受。2012年10月20日,张海虹凑了3万元给肖尚权购买诉争房屋,肖尚权为弥补及感谢,而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海虹名下。2013年6、7月份,肖尚权的父亲知道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海虹名下后,要求将张海虹名字去掉,并将张海虹从家中赶走。2014年6、7月份,肖尚权再次找到张海虹要求复合,但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2月,肖尚权再次将张海虹赶出家门,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如上肖尚权破坏张海虹己有婚姻在先,并在双方恋爱期间,导致张海虹付出太多,加之本案诉争房屋购买时张海虹有帮助凑钱,肖尚权为弥补及感谢张海虹而将购买的诉争房屋50%权利登记在张海虹名下,并非肖尚权所诉称系为“结婚”而购买诉争房屋至张海虹名下。双方最终没能走到一起,系因遭到肖尚权家人嫌弃及反对以及肖尚权无理取闹造成。2、张海虹系基于赠与关系及出资而取得诉争房屋50%所有权,肖尚权既无法定的可撤销赠与的事由,更无撤销赠与的明确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争房屋系张海虹凑钱共同购买,肖尚权为弥补和感谢张海虹的付出而将50%产权登记在张海虹名下,符合赠与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只有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之下,赠与方可撤销,然而本案中肖尚权未提出明确的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肖尚权认为未能与张海虹结婚,故要求确认张海虹名下房屋权利归肖尚权所有,但其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与张海虹结婚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事实上双方未能结婚系肖尚权本人及其家人反对造成,即便有此条件也系肖尚权阻却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法律规定,也视为条件成就,故肖尚权依法无权主张撤销对诉争房屋的赠与。3、诉争房产不具备彩礼性质,肖尚权也未按彩礼返还纠纷之诉到张海虹所在法院起诉,依法不能适用婚姻彩礼返还的有关法律规定。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到女方名下并非张海虹所在地关于婚姻的民间习俗,张海虹及其家人也从未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更未因此承诺与肖尚权结婚。如前所述肖尚权的父亲在得知诉争房屋产权办理到张海虹名下之后,要求将张海虹除名,并大怒之下将张海虹赶出家门,也可以印证诉争房屋根本不是彩礼的事实。否则双方尚处恋爱并同居期间,其家人何以在诉争房屋登记之后又要求将张海虹除名?这岂不与其主张的彩礼性质互相矛盾?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婚姻彩礼返还纠纷属对公民提起的诉讼,未在张海虹所在地起诉,而是以赠与合同纠纷之诉案由起诉,故有关婚姻彩礼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肖尚权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企图颠倒黑白损害张海虹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罗源县滨海新城罗盛苑2号楼1803单元张海虹占有50%份额的性质。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目前证据,可以确认肖尚权与张海虹之间并非亲属关系,也无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张海虹辩解出资30000元,未得到肖尚权认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肖尚权名下的该房屋50%份额无偿给予张海虹,应当视为对张海虹的赠予。2、该赠予是否附条件。根据双方的陈述特别是张海虹的书面答辩,可以确认双方之间曾是恋爱关系,并曾准备结婚,根据肖尚权提供的其与张海虹父亲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肖尚权曾到张海虹家提亲并支付了相当的礼金,其为了与张海虹结婚而购买了该房屋。根据肖尚权提供的银行支付回单、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肖尚权名下存折,可以证明该房屋都由肖尚权一人付款、还贷。因此肖尚权个人出资购买房屋,为结婚将50%份额登记张海虹名下,视为以结婚为条件对张海虹的赠与。3、该赠予应否返还。根据肖尚权的陈述、与张海虹父亲的通话录音、张海虹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双方目前登记结婚已无法达成。直至2017年5月,肖尚权与其代理律师到张海虹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荆州乡九华村朱显村,与张海虹父亲商讨该房屋及礼金返还事项,最终确认张海虹不同意与肖尚权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张海虹50%份额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肖尚权以与张海虹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50%份额登记张海虹名下,张海虹也已明确知晓,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张海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故肖尚权有权撤销赠与,张海虹应返还该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海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尚权罗源县松山镇松岐路1号罗源湾滨海新城罗盛苑2#楼1803单元50%份额,并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减半收取计3371.5元,由张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琛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