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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继法与沙朝学、代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法,沙朝学,代生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84号原告:周继法,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沙朝学,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代生林,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周继法与被告沙朝学、代生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法及被告沙朝学、代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拉沙款4600元,建筑变压器屋工资2000元,共计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份联系原告在工地帮忙拉沙,约定每天200元总共拉了23天,共计4600元。2014年在大仲村镇给宋文海建变压器屋,欠工资2000元,共计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沙朝学辩称,原告拉沙的情况其不清楚,变压器的事已经全部清账了,不欠钱了。被告代生林辩称,原告拉沙的事其知道,其给打的单子,那2000元变压器的钱其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沙朝学与兰陵县大仲村镇陡沟村其他三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兰陵县烟草公司建设工程,雇佣被告代生林为其收料、开单据。同时雇佣了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原告具体负责为建设工程拉沙,前期工资款已支付完毕,但最后23天的工资共计4600元,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未向原告支付,由负责收料、开单据的被告代生林开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周继发在陡沟庄老沙工地拉沙23天,每天200元,共计4600元。肆仟陆佰元正。代生林(签字)2013.9.10。”原告称欠条最后书写的日期系笔误,被告代生林称确实欠了原告23天的工资,欠条系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周继法在其工地施工,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以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代生林受雇于被告沙朝学等人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收料、开单据,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代生林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代生林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生林基于职务行为,为被告沙朝学及其他三人合伙事务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对拖欠工资数额的确认,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沙朝学与其他三人系合伙关系,其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伙债务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包括被告沙朝学在内的合伙四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未在欠条中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沙朝学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沙朝学给付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建变压器屋,被告沙朝学拖欠原告2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沙朝学、代生林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该2000元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朝学向原告周继法支付工资款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继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原告周继法负担8元,由被告沙朝学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