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3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刘淑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刘淑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民安大街金源商厦商服楼15B-17B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刘淑芹,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淑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8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42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淑芹立即偿还所欠本金28000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16200元,欠款本息合计44200元;2、判令被告刘淑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芹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已向被告刘淑芹放款28000元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事实,个人贷款放款单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放款28000元,逾期利率为18.954%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正常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8000元,此笔借款现已逾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刘淑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已收款。现已逾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刘淑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刘淑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罚息,按照借款本金28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由被告刘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冯永丽人民陪审员  程殿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