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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49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田河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田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武(特别授权),男,系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长。被执行人田河林,男,系原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2016年10月25日对田河林(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向田河林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怀质监罚字[2016]0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对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捌仟元整(¥8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叁佰陆拾元整(¥360元)。现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在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罚没款捌仟叁佰陆拾元整(¥8360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申请人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收缴罚款人民币8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另查明,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田河林,成立时间2010年4月15日,2017年5月16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田河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的投资人,在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注销后,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是本案适格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怀质监罚字[2016]0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对怀化市飞达冷轧带肋钢筋厂所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杨宏勇审 判 员  李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