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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李学鹏、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鹏,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鹏,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吴家村人,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344617020P。法定代表人:陈玉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龙,男,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与安全部门主管。上诉人李学鹏因与被上诉人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45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学鹏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创公司支付李学鹏工资欠款9553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合法劳动证据充分,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已经出具工资欠条,故应当依法享有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中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李学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创公司支付李学鹏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9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学鹏自2015年12月14日始在中创公司工作,中创公司已支付了李学鹏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份期间的工资。李学鹏于2016年10月11日与中创公司职工在中创公司发生肢体冲突,王光岩、王炳杰将李学鹏殴打致伤。中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将李学鹏辞退。2016年10月25日,李学鹏作为申请人将中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广饶劳仲委,李学鹏在仲裁程序中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并被聘为公司主管。双方约定工资为月薪人民币66,700元。申请人开展工作后,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787,700元,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一直要求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016年6月,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为身体不��被确诊为强直性脊柱炎,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得到应该享有的保障。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仲裁,请依法予以裁决”。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787,7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667,000元。广饶劳仲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份工资1,009.009元、2016年1月份工资1,606.80元、2016年2月份工资2,445.421元、2016年3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4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5月份工资2,086.8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206.34元、2016年7月份工资2,089.45元、2016年8月份工资2,089.45元��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4.被申请人处2014年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所有印章外出使用审批表(编号000277-000470)中没有2015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处公章的使用记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工作证、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工资表、被申请人处2014年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所有印章外出使用审批表(编号000277-000470)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广饶劳仲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对申请人李学鹏要求支付拖欠工资787,700元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份工资。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份工资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24.04元,以上共计20,824.04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李学鹏不服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双方争议事实如下:一、李学鹏主张中创公司拖欠其工资数额为787,700元,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欠条上盖有中创公司的公章,欠条载明:“今有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李学鹏,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工资人民币78.77万元,大写柒拾捌万柒仟柒佰元整。立此为据”。李学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注明李学鹏基本工资为83,800元。李学鹏庭审陈述其在中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全面工作,中创公司整个公司的所有一切人员和管理经营事项和维修设备都由李学鹏负责,所谓一切人员的管理包括工作流程安排、就餐等全部由李学鹏负责。各业���单位污水的进入都由李学鹏负责,中创公司收费及向各业务单位及签有BOT合同的大王镇人民政府都由李学鹏负责协调处理,中创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有设备出现的电器、机械、通讯等问题全部由李学鹏负责,并协调各相关单位进行处理,中创公司花草、树木及垃圾清运包括里里外外的下水道、卫生间、厨房等各项与生产、生活相匹配联系的所有事项全由李学鹏一手解决。李学鹏主张中创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李学鹏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李学鹏月工资为83,800元。中创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欠条数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二、中创公司认为李学鹏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中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不认可,认为不属实。认为李学鹏系中创公司的操作工,并不是领导管理层。中创公司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李学鹏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考勤及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以此证明李学鹏在中创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收入情况。李学鹏提交了中创公司原负责人王光岩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6,000元,提交的广饶县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证明,证明水利、环境和共用设施管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6,008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学鹏所提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1、李学鹏主张的工作时间、期间及试用期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李学鹏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被申请人处工作,截止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787,700元”。李学鹏提交的劳动合同日期为:“固定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李学鹏在一审诉讼庭审中明确确认其没有试用期。李学鹏在本次诉讼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中创公司支付李学鹏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955,300元。2.李学鹏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李学鹏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拖欠工资为787,700元”。李学鹏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工资数额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数额为955,300元”。李学鹏诉讼期间多主张的两个月即2016年11月、13月工资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李学鹏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为66,700元。李学鹏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83,800元。3.对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李学鹏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李学鹏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没有与中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要求中创公司���付其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广饶劳仲委也根据该事实裁决中创公司支付李学鹏双倍工资18,424.04元。本案庭审中,李学鹏明确其提出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向中创公司要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收到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广饶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如果劳动合同确实存在,则李学鹏应该是明知的。4.李学鹏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重要瑕疵: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明显不是当时当时法定代表人谢小勇的签名;全部合同空白处内容全部由李学鹏一人填写;劳动合同中确定了劳动期限和试用期限,但均约定每月工资为83,800元;劳动合同基本工资及试用期工资“83,800元”数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李学鹏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5.李学鹏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其工作岗位为全面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工���安排、人员就餐、机械维修、业务进污水管理、收费管理、对外协调、垃圾清运、清理下水道等无所不包。而李学鹏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部门维修主管。综上,中创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付款明细等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李学鹏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存在重要瑕疵、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存在涂改痕迹且与社会普遍收入水平严重不符、与李学鹏从事的职业、岗位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该劳动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关于李学鹏所提交工资欠条的效力问题。1.虽然李学鹏提交的工资欠条中的用印系中创公司印章,但仅凭印章的存在不能成为中创公司欠李学鹏工资的绝对理由,公章的取得存在各种途径。中创公司提交的;李学鹏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公司内其他职工及原负责人王光岩工资发放表较李学鹏提交的工资欠条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李学鹏对其主张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工作岗位的普遍薪酬情况、工资表及有效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2.李学鹏提交的工资欠条存在重要瑕疵:(1)不是完整的A4纸张;(2)该工资欠条中加盖公章处未压任何字体,也未按齐年压月的通常用印模式加盖印章;3.中创公司向李学鹏出具工资欠条不符合常理。在仲裁程序起动之日前,李学鹏已与中创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在仲裁程序起动之日后即2016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进入诉讼对抗状态,中创公司再于2016年11月12日给李学鹏出具上述工资欠条明显有违常理;4.李学鹏在仲裁申请时已预知工资欠条确定的数额。李学鹏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而工资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工资欠条的数额与李学鹏仲裁申请书中一致,可见李学鹏���提起仲裁时已经明确知道了工资欠条上注明的金额;5.工资欠条所记载一年期工资数额为787,700元与常理不符,与李学鹏的工作岗位、个人经历、社会相同普通工作岗位工资收入、中创公司职工的工资收入存在巨大差距。综上,李学鹏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欠条的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定,即对李学鹏提交的2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三)关于李学鹏应得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1.李学鹏于2015年12月14日至中创公司工作,应于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双倍工资,2016年1月份工资为1606.80元,李学鹏1月份工作时间为18日,故工资为932.98元,李学鹏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份工资数额为18,424.04元;2.中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将李学鹏辞退,视为与李学鹏解��劳动关系,中创公司称李学鹏在该月未出勤,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李学鹏在该月份12日的工资标准应以2,400元予以计算为929.03元。中创公司因未与李学鹏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为19,353.07元。综上,李学鹏要求中创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9553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社会常理明显不符,不予支持。李学鹏要求中创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10月份工资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学鹏2016年9月份工资2,400元、10月份工资929.03元、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53.07元,以上共计22,682.10元;二、驳回李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学鹏主张中创公司支付工资欠款9553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李学鹏主张其工资数额为83800元/月,工资欠条上记载的78.77万元系13个月的工资数额减去实际运营成本;李学鹏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和欠付工资数额提交的证据,应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李学鹏在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欠条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和中创公司欠付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从欠条记载的时间来看,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而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学鹏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即李学鹏主张欠付工资数额的时间早于欠条��成时间。根据李学鹏二审当庭陈述,中创公司谢小勇“电话通知我去单位拿欠条,我去的时候谢小勇已经把欠条开好了,给我放在办公桌上了……提出用该数额开欠条,在对账的时候再多退少补”,故李学鹏在中创公司出具欠条之前即根据欠条上记载的金额提出仲裁申请,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识。(二)从李学鹏的学历、从业经历、工作岗位等情况来看,其“东营市华泰集团委托广饶县职业学院培训造纸专业……初中毕业就业于华泰集团,从事造纸的污水处理”,其主张工资标准为83800元/月远远超出广饶县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08元/年,故李学鹏的主张与同学历、从业经历、工作岗位的职工收入标准存在巨大差距。(三)李学鹏提交���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处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其二审当庭认可合同手写内容均为其本人书写,但是对涂改部分未作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工资欠条没有欠条出具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仅加盖中创公司公章,故李学鹏提交的证据本身具有重大瑕疵。中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印章外出使用审批单等证据能够充分反驳李学鹏提交的证据。综上,李学鹏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结合李学鹏在仲裁、诉讼阶段对工资主张数额、是否签订书面合同等关键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等具体情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证据、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学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于秋华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