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136杨洪军与李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军,李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136号原告:杨洪军,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李后喜,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杨洪军与被告李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后喜给付借款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4月,被告李后喜先后三次向原告杨洪军借款共计63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2月底前归还,但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李后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后喜向原告杨洪军借款250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后喜又向原告杨洪军借款13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后喜再次向原告杨洪军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在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后喜未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洪军与被告李后喜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后喜向原告杨洪军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洪军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李后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