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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杨桂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杨桂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3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姚港路1号。主要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特别授权),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一般代理),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山,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杨桂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戈、顾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213200.9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杨桂山向原告申领建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共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13200.9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桂山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建行龙卡IC信用卡,并仔细阅读了领用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2.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6日开始,被告使用案涉信用卡消费透支,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信用卡欠款达到213200.9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桂山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领建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本行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动,按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本行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本期入账本金和本期入账手续费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建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苏通龙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杨桂山在信用卡申请表“请仔细阅读后签名”栏中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杨桂山。”被告杨桂山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47)后,自2013年2月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该卡一直处于逾期状态,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桂山持卡消费共计欠款213200.90元,其中本金149390.27元、利息38378.73元、滞纳金等费用25431.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桂山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杨桂山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的约定及信用卡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杨桂山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13200.9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杨桂山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88元,由被告杨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智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