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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姜士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608号罪犯姜士有,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士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减执字第6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士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士有与于某芝离婚后时有同居,因于某芝要与他人共同生活,姜士有不同意,遂产生杀人之念。1994年11月5日8时许,姜士有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孟家窝堡村王某仁家园子内,用自身携带的尖刀刺于某芝胸部等部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姜士有的犯罪行为得到其女儿姜某环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表扬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姜士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士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