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正志、宋正志与被告李良军等与李良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志,宋正志与被告李良军,曹校成,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李良军,义马市盛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39号原告:宋正志,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良军,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曹校成,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场口镇上村华山路**号。身份证号,3301231971********。被告: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河南华宇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注册号,410327000003125。法定代表人:高晓明,经理。被告:义马市盛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楼。注册号,411281000012587。法定代表人:马广峰,经理。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瀛洲路交叉口龙祥社区服务中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2462469K。法定代表人:李琦,经理。原告宋正志与被告李良军、曹校成、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基公司)、义马市盛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兆公司)、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军、曹校成、展基公司、盛兆公司、鼎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宋正志支付工程款66288.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良军、曹校成、展基公司、盛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宋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宋正志与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口头签订了位于宜阳县××创业路滨河北路北的宜阳创业小区工程的建筑工程劳务班组合同,由原告宋正志组织一支施工队伍按照被告展基公司的施工进度及安排施工。原告宋正志按期进入工地正常施工。但是至2016年10月17日因该小区工程被告知开发商施工手续不齐全,被宜阳县规划局通知停工停建。原告宋正志按期停工后,经要求,双方就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经施工现场负责人黄汉康签字确认。经核算,拖欠原告宋正志的工程款为66288.4元。因原告宋正志施工的工程系被告展基公司发包,被告盛兆公司合作,由被告鼎丰公司承包对宜阳县创业小区进行施工建设。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展基公司委托被告盛兆公司负责宜阳县创业小区工程项目。此后被告鼎丰公司总负责人曹孝成也向原告宋正志的工友(另一个班组组长)田耀平出具委托书,委托田耀平向被告展基公司、盛兆公司追讨工人工资。在该工程停工且确认工程结算单后,被告盛兆公司向原告宋正志出具有承诺书一份,承认拖欠宜阳县创业小区项目的工人工资共计2250000元,并做出承诺至2016年11月23日全额付清工人工资,若到期不兑现,其自愿将宜阳县创业小区内已建的商品房按照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承建方。但是至今没有向原告宋正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诉入本院。被告曹校成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宋正志在诉状中称其是与被告李良军签订了工程劳务班组合同,故原告宋正志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良军支付。二、事实上被告曹校成与原告宋正志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且原告宋正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曹校成应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李良军、展基公司、盛兆公司、鼎丰公司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良军代表被告鼎丰公司与原告宋正志口头约定由原告宋正志对宜阳县创业小区的架子工劳务进行施工。原告宋正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知因开发商施工手续不齐全被宜阳县规划局通知停工停建。原告宋正志按期停工后,经要求,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显示原告宋正志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6288.4元,被告李良军代表被告鼎丰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6年,发包单位展基公司、合作单位盛兆公司、和承包单位鼎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鼎丰公司承建宜阳创业小区工程。2016年11月13日,被告盛兆公司向原告宋正志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被告盛兆公司承认拖欠宜阳县创业小区项目的工人工资共计2250000元,并做出承诺至2016年11月23日全额付清工人工资,若到期不兑现,其自愿将宜阳县创业小区内已建的商品房按照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承建方。还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鼎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显示,授权李良军同志为被告鼎丰公司宜阳创业小区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一事全权代表,向有关公司处理一切工人工资的手续和具体事务。本院认为,2017年1月6日被告鼎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李良军系宜阳创业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代表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宜阳创业小区工程项目部承担。宜阳创业小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鼎丰公司为项目建设需要而设立,是为了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被告鼎丰公司负担。被告展基公司在宜阳创业小区项目工程缺乏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故其和合作单位盛兆公司、和承包单位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展基公司、盛兆公司对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宋正志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正志赔偿损失66288.4元;二、被告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义马市盛兆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向原告宋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正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7元,由被告洛阳展基置业有限公司、义马市盛兆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丰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