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覃腾锋与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腾锋,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981号原告:覃腾锋,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梁臻,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马头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万德。原告覃腾锋诉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腾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35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尚欠330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腾锋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每个月利息35000元,每个月10日前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还清,被告梁臻签名,被告博白县万得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6月支付利息1万元,共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覃腾锋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梁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的身份;证据4被告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腾锋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每个月利息35000元,每个月10日前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还清,被告梁臻签名,被告博白县万得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盖公章。借款后,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6月支付利息1万元,共支付利息2万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不再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覃腾锋借款70万元,有被告梁臻立写的《借条》,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盖的公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2016年1月、2016年6月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7日起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给原告覃腾锋。二二、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利息给原告覃腾锋(利息的计算: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臻、博白县万德福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4070元(受理费账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家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