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爱珍与毛高远、邓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珍,毛高远,邓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736号原告:熊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明,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毛高远。被告:邓祥��。原告熊爱珍诉被告毛高远、邓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高远、邓祥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爱珍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熊爱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转账94万元、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20日,因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提前偿还了5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随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以现金方式分几次借给被告共计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底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5年10月底支付利息12万元;于2016年9月底,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库过户给原告,充抵借款利息13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现金3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现金6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22万元。后因被告不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熊爱珍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2017年3月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爱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证据二、原告为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宏维小区车库停车位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宏维小区的车库过户给原告,抵扣借��利息13万元。被告毛高远、邓祥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熊爱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毛高远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4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前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共计5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毛高远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熊爱珍人民币100万元,月利2分”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毛高远分别于2015年4月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于2015年10月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于2016年9月底,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库过户给原告,充抵借款利息13万元;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原告现金6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后因被告不还款,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毛高远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熊爱珍借款,该债务应当按被告毛高远、邓祥贵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毛高远、邓祥贵在诉讼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毛高远、邓祥贵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熊爱珍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毛高远人民币94万元,而原告熊爱珍并无证据证明其另行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一次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的借款50万元,加上2014年10月17日前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的现金50万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同意被告第二次所借的50万元现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息,故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2600元(440000元×2%×7个月+500000元×2%×3/30天)。从2014年10月17日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43320元(940000元×2%×29个月-940000元×2%×3/30天),共计人民币605920元。被告辩称其已实际还款人民币77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确认被告实际偿还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扣除被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应支付的利息,超额部分人民币7408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5920元(940000元-7408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6592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熊爱珍诉讼请求中,本院未支持部分的相应诉讼费用由原告熊爱珍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高远、邓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8659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65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熊爱珍负担326元(已交纳),由被告毛高远、邓祥贵负担6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家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