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凯,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028号自诉人韦春凯,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人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七西村沿江大道康城大厦A1004室。自诉人韦春凯以被告人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韦春凯以其与被告人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乐清市天山雪服饰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韦春凯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韦春凯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