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国平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本市蜀山区肥西路的阿勒泰农产品专营店内买饮料,趁该店收银员被害人闫某找钱之际,将闫某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玫瑰红色OPPO牌R9(64GB)手机(经价格认证,价值1490元)盗走后出售给他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国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报案单及陈述,指认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国平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闫某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