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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7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梁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7年5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以曝光不雅视频及照片相要挟,通过微博私信、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孙某某,三次向孙敲诈勒索人民币共计40,000元,后孙通过自己及他人支付宝账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人潘某的支付宝账号。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潘某再次通过微信向孙索要人民币20,000元未果后,将其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及不雅视频截图发布在微博上。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潘某的微博截图、其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微博私信、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由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惠康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