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琰婷、张舜力与被告吴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某某,吴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908号原告:张盛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周成凤,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肖兴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优,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负责人:邓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琰婷、张舜力与被告吴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琰婷、张舜力的法定代理人肖兴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英,被告吴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琰婷、张舜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15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死者张杰的近亲属。2017年1月8日12时32分许,张杰驾驶川A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货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镇大同村1组路段时将车停在主道第一车道内,后下车并打开川Ax号车后备箱。吴优驾驶川M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主道从龙泉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镇大同村1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时,与其前方站在第一车道内正关闭完后备箱的张杰和停在第一车道内的川Ax号车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张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M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M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90000元,自愿给付原告,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吴优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2时32分许,张杰驾驶川A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货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镇大同村1组路段时将车停在主道第一车道内,后下车并打开川Ax号车后备箱。吴优驾驶川M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主道从龙泉方向往新都方向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镇大同村1组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时,与其前方站在第一车道内正关闭完后备箱的张杰和停在第一车道内的川Ax号车尾相撞,该事故造成张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M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张杰为城镇户籍,生前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与其妻肖兴玲于200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张琰婷,于2010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张舜力,目前二名子女均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义和小学校就读。庭审中,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150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死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吴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吴优为川Mx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交警做出主次责任划分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优承担70%。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150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死者的二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死者为城镇户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二名子女也均在城镇就读,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扶养人的标准即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21693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40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四川省平标准每年54425元计算3人7天,共计3131.30元;4、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修车费,原告请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55473.80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额745473.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521831.66元,已经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0000元,超出部分21831.66元由被告吴优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610000元;二、被告吴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舜力、张琰婷21831.66元;三、驳回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舜力、张琰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吴优负担1575元,原告张盛辉、周成凤、肖兴玲、张舜力、张琰婷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