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太康县煤炭公司与段建若、耿爱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煤炭公司,段建若,耿爱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54号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17562007-6。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段建若,男。被告耿爱灵(玲),女。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与被告段建若、耿爱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礼、被告段建若、耿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交还所租用原告的市场门面(112、113)房屋二间,并给付所欠租赁费6695元、承担违约金9400元(截止2017年8月4日,超期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市场门面房二间,期限二年,租金52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继续租赁,必须在合同期满后第二日将其财产全部搬出,超一日向原告支付延期搬出费1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搬出房屋。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房屋。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段建若、耿爱灵辩称,1、被告愿意租赁原告的农贸市场的房子,被告没有不交钱、也没有晚交钱,原告也没有下发催款数额。2、合同上没有写明不租赁时提前十天通知,市场没有搬迁,又不是房屋改造。3、被告租赁原告房子为了做生意,被告解除合同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一家十口怎么吃饭,货物如何处理。4、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继续缴纳房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段建若、耿爱灵夫妇租赁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的位于农贸市场院内的112号、113号门面房二间做干菜生意。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贰年,甲方从2015年4月30日起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止将房屋收回。租金贰年共计伍万贰仟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给甲方……本合同在规定的期满前10日内,乙方愿意延长租期,经与原告方协商同意后,必须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才能视为继续租赁(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超过约定的期限,视为不再继续租赁,甲方可在本合同期满的第二日与新的租户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继续租赁此房时,必须在合同期满后第二日将财产全部搬出,超过一日向甲方支付延期搬出费1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方不同意,现被告仍在该房屋内经营。按照约定超过1天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期搬出费1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4日延期搬出费为94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段建若、耿爱灵租赁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二间门面房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搬出该房屋内物品,该房屋交付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因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搬出该房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延期搬出费9400元。原告要求的超期租赁费,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若、耿爱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搬出租赁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农贸市场内的二间门面房(112号、113号)。二、被告段建若、耿爱灵给付原告太康县煤炭公司延期搬出费9400元(2017年8月4日以后的延期搬出费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建若、耿爱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