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阳、江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阳,江伟,王新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杜阳,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被执行人江伟,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被执行人王新艳,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本院作出的(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起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自今未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案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的债权金额为11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中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