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广金与苗洪波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苗洪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887号原告:李广金,男,住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刁久珊,职务:经理。第三人:苗洪波,男,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进凤,女,住辉南县。(系苗洪波妻子)原告李广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第三人苗洪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2534.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吉X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朝阳镇北环路与农电胡同交汇处十字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够与第三人相刮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报案后,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收集相关证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至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的医疗费32534.10元均是原告垫付。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第三人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护理费等损失将原告和被告起诉,经辉南县法院作出(2017)吉05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护理费等损失148710.52元,但该判决未确认原告为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32534.10元。原告持第三人的医疗费收据等保险理赔所需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就理赔数额发生争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同意理赔,依据保险法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苗洪波辩称,原告已经给我垫付了医疗费32534.1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辉南县康达医院门诊票据2张及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苗洪波花费医疗费32534.10元。2、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苗洪波受伤住院的事实。3、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2份,证明李广金所有的吉X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且在保险期限内。4、(2017)吉052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未赔付苗洪波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质证称,对以上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药费部分有一万余元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该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第三人苗洪波质证称,我们住院两个多月花费三万余元并且都是大夫指定用药,确实是原告给垫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吉XXX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至朝阳镇北环路与农电胡同交汇处十字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够与第三人相刮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苗洪波受伤在辉南县康达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534.10,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苗洪波花费的医疗费均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主张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进行合理选择,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广金为第三人苗洪波垫付的医疗费3253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0元,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之公司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