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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崔松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35号罪犯崔松义,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松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0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2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崔松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7日,该犯因其妻子欲以结婚名义出国打工而协议离婚,但仍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2006年9月12日15时许,该犯因要求复婚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该犯的哥哥制止;后该犯有骑摩托车追上已经离开的被害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被害人后背、左肋、左太阳穴等处后逃跑,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松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松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