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焦许尧与徐再杰、大地、焦礼军、太平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许尧,徐再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焦礼军,周维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486号原告:焦许尧,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恩钧,莱州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再杰,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男,公司职工。被告:焦礼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周维康,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焦许尧与被告徐再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焦礼军、周维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恩钧、被告徐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浩然、被告焦礼军、被告周维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再杰由西向东醉酒驾驶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从后面撞向相向行驶的被告周维康驾驶的浙AXA**(未悬挂)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向由东向西焦礼军驾驶的鲁FHG**号轿车,致乘坐焦礼军车辆的卜晓妮、焦许尧、邱书花伤。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再杰辩称,该道路系封闭路段,禁止车辆通行,我与周维康不是追尾,被告焦礼军、周维康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周维康的车辆未年检、悬挂车牌,三车均有过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再杰系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焦礼军辩称,道路是封闭路段,但允许车辆行驶;被告徐再杰属于醉酒驾驶责任较大,我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维康辩称,我是浙AX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车辆,与我的车辆发生追尾,我的车辆没有与被告焦礼军的车辆接触,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二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对本案的事发经过,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周维康驾驶的浙AXA**(未悬挂)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后与对面行驶的被告焦礼军驾驶鲁FHG**号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致徐再杰、焦礼军及乘焦礼军车人卜晓妮、焦许尧、邱书花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确认该事故发生地点属于施工路段。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X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维康,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11004.54元。被告徐再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用药不合理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焦礼军、周维康无异议。2.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焦礼军、周维康无异议。被告徐再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提交莱州市澳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371元、护理人员焦绪龙(系原告弟弟)的月工资为4558.30元。被告焦礼军、周维康无异议。被告徐再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真实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还应提交其与护理人员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4.5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42元(6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484元(4371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9116.67元(4558.30元/月÷30天×60天),未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应为7000元(3500元/天÷30天×6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29元(父亲焦朋准8748元/年×11年×10%÷3人、母亲任召花8748元/年×14年×10%÷3人、儿子焦林泉8748元×1年×10%÷2人),计算年限错误,应为6706.80元(父亲焦朋准8748元×10年×10%÷3人、母亲任召花8748元×13年×10%÷3人)。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67313.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再杰、焦礼军、周维康明知莱州市夏土路土山镇方杨村东路口西侧道路封闭而驾驶车辆行驶该路段,且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均有过错;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认定以被告徐再杰承担80%责任,被告焦礼军承担10%责任、被告周维康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邱书花、卜晓妮作为乘车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徐再杰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应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对方尽到提示义务,但其并未提交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XA**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周维康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被告焦礼军按10%责任比例、被告周维康按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邱书花、徐再杰、卜晓妮诉至本院,主张有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鲁YK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44040.58元(含医疗费2038.09元)、邱书花的赔偿数额为48774.72元(含医疗费6645.54元)、卜晓妮的赔偿数额为3684.02元(含医疗费1316.37元);在浙AXA**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2723.16元(含医疗费658.85元)、邱书花的赔偿数额为14249元(含医疗费2148.30元)、卜晓妮的赔偿数额为1105.60元(含医疗费425.54元)、徐再杰的赔偿数额为85172.18元(含医疗费6767.31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040.58元;由被告周维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723.1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8439.68元,由被告焦礼军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4.96元,由被告周维康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许尧经济损失52480.26元;二、被告焦礼军赔偿原告焦许尧经济损失1054.96元;三、被告周维康赔偿原告焦许尧经济损失13778.12元;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焦许尧负担104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再杰负担588元,被告焦礼军负担12元,被告周维康负担15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