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186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上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7.8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400元×6天=2400元;护理费200元×6=1200元;交通费1118.9元;3、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都是从事电动车拉客业务,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6点,在南山区鲤鱼门地铁站因拉客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用石块打击原告右眼,导致原告1、眼挫伤;2、眼睑挫伤;3、结膜下出血;4、眼底出血;5、视神经挫伤;6、眶骨骨折(右侧)。报警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在受伤后到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487.8元,来回处理该案的交通费1118.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200元每天,原告每天收入400元。出院后原告右眼的视力从1.0降为0.3视物不清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2013年来深圳,未办理深圳市居住证明,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现在南山区龙海家园地铁公司处自己搭建的房子居住,平时在鲤鱼门地铁站拉客,一天大约收入400元。2016年7月26日15时许,在南山区鲤鱼门地铁站A出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电动单车拉客一事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2016年7月27日,原告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眼外伤,眶骨骨折,眼底出血。2017年7月27日18时33分,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当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显示:李某某损伤暂定为轻微伤,以正式报告为准;视力需180日后复查。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伤情鉴定报告。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4日,原告至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入院诊断为:1.眼挫伤(右侧),2.眼睑挫伤(右侧),3.结膜下出血(右侧),4.眼底出血(右侧),5.视神经挫伤(右侧),6.眶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用普拉洛芬眼水,玻璃酸钠眼水,口服倍他胡萝卜素、复方血栓通、甲钴胺、胞磷胆碱片、银杏叶提取物片;2、1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多休息,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付医疗费7850.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拉客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右眼打伤,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损失误工费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票据外,票面金额为7850.23元,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7850.2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事故住院6天,但入院记录中记载“步行入院”,出院小结中没有护理方面的内容,原告未提交其他护理费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6天,请求6天的误工费合理。虽然原告是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罗集自然村村民,未办理深圳居住证,但案发时原告在深圳居住并在深圳从事服务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按照广东省公布的2017年度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收入78888元计算,原告可得误工费为:78888÷365×6=129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超过129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多次往返医院诊断治疗并住院6天,交通费的产生实属必然,但是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与原告伤情诊断和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500元。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可得各种赔偿共计9647.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9647.2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聂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