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042号原告:李建明,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476111元并��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83470元,鉴定费24305.5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中联牌闽C×××××号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8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佘和平驾驶操作该车在德化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估价,原告所有的中联牌闽C×××××号汽车起重机维修损失476111元。经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经申请鉴定,维修费用是38347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是24305.55元。人保厦门公司辩称,一、本案受损车辆确系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但是原告主张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鉴���费用缺乏依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383470元,但是鉴定书忽略了维修的更换项目会产生残值,并未明确维修费用中的残值存在缺陷,应当补充鉴定说明残值,因机动车采用登记制,残值应该由原告所有,经保险公司估损残值为40000元,因此本案损失应该为343470元。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受损车辆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其实际价值应该参照矿山专用车的折旧率1.1%计算,参照该1.1%的折旧率计算本案受损车实际价值在22万元左右,故本案受损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2万元。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特种车辆第9条第7项,答辩人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可以免除,因此不用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李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中联牌闽C×××××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佘和平具有驾驶资格。3、报警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8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佘和平驾驶操作闽C×××××号车在德化县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4、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中联牌闽C×××××号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8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中联牌闽C×××××号汽车起重机修理费用估价476111元。人保厦门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记载了涉案车辆发生了事故,但是该车的实际受损原因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处理结果为证,本案是否存在第三人原因导致车辆翻车,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继续举证证明,以便理清事实确认保险责任。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保险条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之一。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里的询价,只是保险公司的初步询价,并不是最后的理赔依据。人保厦门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系统打印件一份,证明闽C×××××号车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特别约定,代抄单的出险经过只是报案人的单方陈述,被告进行记载。2、特种车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条款第14条约定矿山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1%,第9条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3、投保单拍照打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李建明质证认为:1、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特种车保险条款没有意见。2、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有投保,但“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李建明本人所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李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人保厦门公司对李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建明即向人保厦门公司及德化县公安局报案,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于人保厦门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可能存在第三方原因,人保厦门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人保厦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李建明对人保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建明对人保厦门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议,但主张“投保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李建明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建明系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6年4月7日,李建明就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保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载明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其它营业车辆,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已使用年限���7年,新车购置价为138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3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李建明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名。之后,人保厦门公司向李建明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情况及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保险费等与���保单上的一致。同时,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矿山专用车月折旧率1.10%,其他车辆0.9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第四十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6年5月8日,李建明雇请的佘和平在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翻车,李建明为此向人保厦门公司及德化县公安局报案。经估损,人保厦门公司向李建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实际价值产生争议,李建明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83470元,李建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4305.55元;人保厦门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35000元,人保厦门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元。本院认为,李建明就闽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人保厦门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的约定履行。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厦门公司应依约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38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本案系“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人保厦门公司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关于实际价值,双方已在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因此,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系非矿山专用车,应按0.9%计算月折旧率,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2016年5月8日),被保险车辆已使用88个月(不足89个月);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38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距离投保时间仅一个月,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可以按1380000元确定;故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138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88个月×月折旧率0.9%=1092960元;综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87040元(1380000元-1092960元)。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83470元,该金额高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实际价值,因此,人保厦门公司应按实际���值赔偿李建明车辆损失保险金,即287040元。李建明要求人保厦门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83470元,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厦门公司主张应扣除更换项目残值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人保厦门公司拒赔,致使李建明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具体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4305.55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且人保厦门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也没有超出责任限额,因此,李建明要求人保厦门公司承担鉴定费24305.5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无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人保厦门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明保险金287040元及鉴定费24305.55元,合计311345.55元。二、驳回李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李建明负担2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5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小容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