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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秋霞与万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霞,万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霞,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美菊,女,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刘秋霞因与被上诉人万美菊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万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刘秋霞垫付的是医疗费,该医疗费已经由万美菊领取,并且没有作为遗产分配,有刘秋霞的取款记录、龚某,4的证明为证,一审判决对证人龚某,4的陈述断章取义,只认定其陈述“万美菊来了以后,都是万美菊交的钱”,但是龚某,4也说了“万美菊来了以后,这3万都是刘秋霞交的”,该陈述与刘秋霞提交的证据是相吻合的,应该认定刘秋霞垫付的费用为7万多元,而非4万多元。刘秋霞支付的是特殊时期医疗费的垫付款,万美菊已经领取了该医疗费,并且该医疗费没有作为遗产分配,所以万美菊应该支付该医疗费,不足部分才应该由石连同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万美菊辩称,石连同是2012年11月20日入院的,11月21日清晨我和儿子石彧赶到菏泽市立医院,22日午饭后,我弟弟妹妹及家人带着银行卡和现金也赶到菏泽市立医院。银行卡里有10万元,取了2万,卡中还有8万,交预付款的时候,8万划完后,12月4日医院又通知交钱,因为卡上没有钱了,我去交的3万现金,我一共预付了11万。另外,自从我21日到医院后,石连同治疗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交的,石连同的哥哥、嫂子、连襟、侄子等都知道这些钱是我交的。刘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美菊返还垫付款70382.9元(其中门诊费用232.90元、医疗费70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连同与孔凡芬育有一子名龚某,4。1986年石连同与孔凡芬离婚后,与万美菊结婚,育有一子名石彧。刘秋霞在石连同与万美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外与石连同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名石力文。2012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石连同因胸痛胸闷伴堵塞恶心头晕,拨打120救护车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救治,入院时精神状况较差,但神志清晰,问答切题。万美菊和儿子石彧于2012年11月21日清晨赶至山东菏泽市立医院。石连同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232.90元、医疗费150600.20元,其中刘秋霞于2012年11月20日向菏泽市立医院转账支付2万元,万美菊的妹妹万美萍转账支付8万元。在石连同住院期间,刘秋霞曾于2012年11月30取现3万元,万美萍于2012年11月22日取现2万元。在(2013)鼓少民初字第25号案件(以下简称第25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龚某,4称2012年11月20日的费用是刘秋霞取现3万元通过转账、现金交的,万美菊来了以后,费用都是万美菊交的,后又称刘秋霞于2012年12月4日交了3万元现金。菏泽市立医院的收费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0日,患者石连同账户现金交款七笔共计20150元,另有前已述及的刘秋霞转账支付的2万元,当日交费合计40150元。2012年12月4日,石连同住院账户现金交费3万元。2012年12月6日,石连同因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12日,万美菊向石连同生前单位南京大学申请报销医疗费。医疗费金额150600.20元,自付金额98669元,报销金额48051元,补助金额42241元,万美菊合计领取90292元。因继承事宜,石力文为原告、刘秋霞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万美菊、石彧、龚某,4等12人为被告的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第25号案件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第2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万美菊、石彧、龚某,4、石力文、石连同的母亲金含荣(后金含荣在案件审理中去世,发生转继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继承房产、股票等多种形式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同时,认定万美菊支付的医疗费8万元,鉴于其已领取前述报销费用90292元,故对已支付的医疗费未作为费用扣除。在第25号案件中,刘秋霞要求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其非继承人身份,故对该垫付费用,未予处理。在第25号案件中,关于2012年12月4日的现金3万元由谁交纳,未作出认定。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中,承办人向刘秋霞释明是否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刘秋霞认为承办人在案件判决前对案件处理结果已有主观偏见,要求承办人回避,因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未获准许。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秋霞表示不申请追加,后又要求法庭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刘秋霞垫付医疗费用的金额以及万美菊责任的承担,是本案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对于万美菊认可的刘秋霞以转账方式垫付的医疗费用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门诊检查费用232.90元,因石连同入院时身体疼痛不适,精神状况较差,门诊费用由石连同个人交纳的可能性较小,故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刘秋霞支付。2012年11月20日另外七笔以现金支付的费用20150元,因此时万美菊尚未抵达医院,其亦承认当日的费用非由其交纳,可以认定,2012年11月20日所交纳的所有费用共计40150元,均由刘秋霞支付。2012年12月4日现金交纳的3万元,由谁支付,各方存在分歧。刘秋霞提供了其2012年11月30日取现3万元的凭证,万美菊提交其妹妹万美萍于2012年11月22日取现2万元的凭证。根据龚某,4在第25号案件中的陈述,万美菊来了以后,费用都是万美菊交的,与万美菊的陈述一致,且从交费明细看,刘秋霞垫付的费用集中在万美菊未来之前即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多笔费用,均由万美菊或其妹妹交纳。刘秋霞提供的现金取款凭证等证据,尚不能证明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由其垫付。对于垫付的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40382.90元。刘秋霞虽与石连同育有女儿,但双方属婚外生子,刘秋霞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无义务人的自愿垫付行为,该项费用系石连同生前救治产生的债务,基于刘秋霞与石连同的特殊关系,属石连同的个人债务。万美菊作为石连同的配偶报销医疗费,所报销的款项未作为遗产处理,故万美菊应当按照报销比例向刘秋霞承担24071.84(90292÷150600.20×(40382.90-232.90)=24071.84)元的返还责任。又因万美菊继承石连同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故万美菊还应承担剩余16311.06(40382.90-24071.84=16311.06)元的五分之一即3262.21元,两项合计为27334.05元。刘秋霞认为报销费用由万美菊占用、故应由万美菊全额返还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他继承人包括刘秋霞女儿石力文在内应承担的份额,无权向万美菊主张。刘秋霞经一审法院释明,未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他继承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范畴。故对于其他继承人应承担的返还份额,刘秋霞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美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秋霞返还垫付款27334.05元;二、驳回刘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刘秋霞负担352元,万美菊负担223元(此款刘秋霞已预付,万美菊在履行前述判项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某,4在第2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刘秋霞取的3万元,三天后给我对象的,我再交给医院的。刘秋霞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刘秋霞听龚某,4说“医疗费不够了”,所以刘秋霞通过银行取款3万,交给龚某,4。刘秋霞是以现金的方式亲手交给龚某,4的,然后龚某,4转给他爱人的。后又陈述:我在取了钱后二、三天给的龚某,4的老婆,当时龚某,4和他老婆都在,具体记不清谁接的钱,当时是晚上给的。二审中,本院另向龚某,4及其老婆王燕敏进行了调查,龚某,4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秋霞赶到医院,把3万元现金交给我和我老婆,我老婆第二天上午把钱交到医院的收款处。王燕敏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秋霞给了其3万元现金,其第二天把3万元交到医院,记不清楚交款后收据的去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取款凭证、报销凭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12月4日为石连同缴纳的3万元医疗费是否是刘秋霞所垫付,刘秋霞要求万美菊返还该3万元有无依据。刘秋霞为主张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系其垫付,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的取款记录以及龚某,4的证言,并陈述其对石连同的病情比较关心,但是其照顾石连同不多,通过向龚某,4了解石连同花费的医疗费比较多,就给钱表示一下心意。2012年12月3日晚上在医院将3万元交给龚某,4的老婆王燕敏。本院认为,虽然刘秋霞提供了3万元的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刘秋霞将此款项交纳至医院,且龚某,4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刘秋霞的多次陈述在细节上也不一致,在本院向王燕敏调查时,王燕敏虽陈述刘秋霞给了其3万元现金,其第二天把3万元交到医院。但王燕敏对于交款后收据的去处,却记不清楚。因此,王燕敏的证言也不能证明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系刘秋霞交纳。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4日的3万元并非刘秋霞交纳,并无不当。综上,刘秋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周家明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