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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682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彭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乐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损坏。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3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尚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物证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