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任乐杰与刘慧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乐杰,刘慧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3705号原告:任乐杰,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慧彬,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原告任乐杰诉被告刘慧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末,原告给被告打工当会计,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工资已结清,2016年工资尾欠13650元尚未结清。此款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劳务费13650元。被告刘慧彬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任乐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刘慧彬出具的报批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65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6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末,被告刘慧彬雇佣原告任乐杰为其从事会计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月4000元。2016年度的工资被告未及时结清,经催款,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为原告签发了支付工资13650元的报批单一份,因资金不足此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慧彬雇佣原告任乐杰为其提供劳务,并在完工后为原告出具13650元的支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彬给付原告任乐杰劳务费13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刘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王红影人民陪审员徐庆润人民陪审员王春香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建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