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启与陈玉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启,陈玉平,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1590号原告:杨启,男,生于1986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羊,四川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岗,四川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平,女,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住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兵,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号昆仑家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峰,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杨启与被告陈玉平、第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羊、冯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春兵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盐亭法院(2017)川072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鸿瑞国际城”一期1栋1单元1楼59号门面房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盐亭法院对“鸿瑞国际城”一期21套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4日,以被告执行异议申请成立为由解除了1栋1单元1楼59号门面房的查封,被告只提供了《拆迁置换选房确认书》不足以证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陈玉平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理由是被告对鸿瑞国际城一期1栋1单元1楼59号房屋享有优先权利,鸿瑞国际城是在被告房屋拆迁的基础上修建起来的,被查封的房子属于被告陈玉平的拆迁安置房。第三人辩称,本案的诉争之房位于鸿瑞国际城一期1栋1单元1楼59号,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起诉我们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拆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拆迁置换选房确认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盐亭房管所产权记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翔公司因开发“鸿瑞国际城”一期房地产项目向原告杨启借款300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由瑞翔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文书生效后杨启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723执537号执行裁定,将鸿瑞国际城一期1栋1单元1楼59号予以查封。被告陈玉平提出了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了(2017)川0723执异25号裁定,解除了对案争房屋的查封,杨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鸿瑞国际城”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在原盐亭老城区进行拆迁基础上进行的开发,拆迁了余济周位于.64平方米。2013年4月26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余济周签订了房屋征收和安置补偿协议,在“鸿瑞国际城”一期为其安置一楼门面房51.17平方米并补偿66420元,同一天,陈玉平与瑞翔公司签订了《拆迁置换选房确认书》,陈玉平按照设计图纸的标示选择了“鸿瑞国际城”一期1幢1楼14号建筑面积为32.3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安置房之一。盐亭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盐亭房管拆迁管理办公室和瑞翔公司共同签章证实,实际建成后,原编号1幢1楼14号重新编号为1幢1层59号,面积、位置均与图纸标注相同。案争房屋1幢1层59号在盐亭县房管所进行了网签登记备案,盐亭县房管所产权记载:产权人是陈玉平。再查明,余济周与陈玉平原为夫妻关系,199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拆迁房于2004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袁小松处购买,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鸿瑞国际城”一期1幢1楼14号门面房归陈玉平所有,按照协议陈玉平进行了选房和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于讼争之房是否享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被告陈玉平是否享有案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陈玉平与瑞翔公司签订了《拆迁置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载明陈玉平为讼争房屋权利人,同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人为陈玉平,因此陈玉平为1栋1单元1楼59号门面房权利人可以确认。其次,该房权利来源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安置,权利真实、来源合法,有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置换选房确认书、还房统计表、离婚协议书,盐亭房管所的产权记载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另行卖给第三人的,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补偿房屋的,应予支持。”规定,确定了安置房的优先地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和办理执行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安置房优于买卖合同,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买卖合同优先于工程款,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又优于普通债权。本案原告杨启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法对抗被告陈玉平安置房的优先权。综上所述,原告杨启所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奇元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