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翁立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鼎发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华,梁有伟,北京鼎发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735号原告:翁立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北京市良乡华龙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梁有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发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南区c12号。法定代表人:白立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立华与被告梁有伟、被告北京鼎发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华、被告梁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雷、被告鼎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立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翁立华医疗费114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183元、摊位费7067元、车辆损失费40380元、拖车费17000元、货物损失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6时55分,被告梁有伟驾驶×××号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西路交叉口东侧,与原告翁立华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案外人姜秀凤)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有伟负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有伟驾驶的小货车登记在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截止至目前,原告翁立华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梁有伟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翁立华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凭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护理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摊位费未提交合同、明细及相关凭据,不同意赔偿,车损主张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拖车费无明细及拖车合同,该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货物损失无依据不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停车费无证据不赔。上述主张的合理部分与保险公司一起赔偿,×××号小货车是被告梁有伟个人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名下,但为非营运车辆,也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鼎发物流公司辩称,与被告梁有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有伟仅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但事后经了解,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有伟酒驾,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对人伤费用有垫付义务,对财产损失部分没有垫付和赔偿义务,且对人伤垫付后有追偿权,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人伤费用,需注意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6日16时55分,被告梁有伟驾驶×××号小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与芦西路交叉口东侧,与原告翁立华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内乘案外人姜秀凤)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有伟负担全部责任。2017年2月8日,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梁有伟的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事故发生后,原告翁立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具5张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翁立华休息,累计31日。原告翁立华共花费医疗费1144.95元。原告翁立华将×××号轻型厢式货车送往维修厂,至今未修理。经查,×××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北京金路腾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翁立华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号小货车登记在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0元,车辆由原告翁立华自行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翁立华向法庭提交了拖车费发票1张和收据1张,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道路施救费15000元和拖车费2000元;被告梁有伟、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有费用明细,表示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翁立华向法庭提交了由北京市良乡华龙综合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其摊位费损失;被告梁有伟、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翁立华向法庭提交了材料明细表1张,欲证明其停车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梁有伟、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翁立华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发票4张,欲证明其因往返医院和交通队发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梁有伟、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翁立华向法庭提交了照片4张,欲证明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梁有伟、被告鼎发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表示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书面回复核实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问,原告翁立华表示无法出具拖车费的明细,因车辆侧翻产生了大额清障费和拖车费;原告翁立华还表示车辆装载大量新鲜蔬菜,因事故被冻坏而产生损失,但被告梁有伟表示没看见蔬菜;原告翁立华表示其与妻子一起租赁摊位贩卖蔬菜,因事故受伤和车辆损毁导致摊位无法经营,造成摊位费损失;原告翁立表示可以提交结算的停车费凭证,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其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其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1144.95元;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翁立华的误工期为30日,根据原告翁立华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北京市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支持其误工费3500元;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相关意见,酌情支持其营养费800元;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摊位费,因其受伤必然产生摊位无法正常经营的后果,该项损失属于原告翁立华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摊位费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拖车费,根据其提交的发票,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况,本院对其中有发票的15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上载有货物且产生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往返医院的次数以及处理事故的期间,对其主张的8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立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确认为1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翁立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44.9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摊位费2000元、拖车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35244.95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有伟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翁立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梁有伟系醉驾,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应对原告翁立华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翁立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有伟与被告鼎发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有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鼎发物流公司系名义车主。对于原告翁立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梁有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翁立华医疗费1144.9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摊位费2000元,以上共计82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有伟赔偿原告翁立华拖车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以上共计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翁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翁立华负担568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有伟负担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