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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守华、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守华,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守华,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宜都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0112556583。法定代表人张耀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胜中,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唐守华因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诉人唐守华涉嫌无证销售二手挖掘机为由,作出麻工商扣字[2014]06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查封、扣押了上诉人唐守华日立ZX200-3液压挖掘机一台。上诉人唐守华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黄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麻工商扣字[2014]060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麻工商解除字[2014]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同年8月8日将该决定送达上诉人唐守华本人签收。上诉人唐守华以没实际取得被扣押挖掘机,于2015年6月8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遂酿成纠纷。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唐守华于2014年12月10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归还所扣的日立ZX200-3液压挖掘机,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17日收到该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唐守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以前提出,而上诉人唐守华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唐守华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明显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唐守华的起诉。上诉人唐守华上诉称,国家赔偿法规定提起赔偿申请的时效是两年,上诉人唐守华于2015年6月8日提出申请并没有超过起诉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唐守华于2014年12月10日已提出赔偿申请,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唐守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⒈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⒉行政赔偿申请书及2015年6月8日邮政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其提起赔偿申请的时间及起诉期限的认定;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黄冈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其程序违法;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组,拟证明其没有领取扣押的财产。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支持其主张,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⒈行政赔偿申请书及2014年12月10日邮政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提起赔偿申请的时间及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组,拟证明上诉人唐守华已领取扣押的财产。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在二审中,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唐守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提交时已超过起诉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明上诉人唐守华已领取了扣押财产,因领取扣押财产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收回了扣押清单。上诉人唐守华对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不是上诉人唐守华本人提起的,是由代理人提起的,且一直未看到证据原件,证据2扣押的财产根本没有交到上诉人唐守华手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在二审中已当庭提交了原件核对,以上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麻工商解除字[2014]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于2014年8月8日将该决定送达上诉人唐守华本人签收。上诉人唐守华虽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6月8日两次向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上诉人唐守华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上诉人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两个月内既未答复亦未作出赔偿决定,上诉人唐守华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唐守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以前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唐守华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唐守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守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王爱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云